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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财保21号

刘洪波与朱士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洪波,朱士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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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4财保21号申请人刘洪波,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庆安镇。被申请人朱士宝,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

申请人刘洪波与被申请人朱士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朱士宝所有的百盛明珠1号楼4单元1103室予以保全,并以钱德忠所有的黑mh9756丰田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朱士宝所有的百盛明珠1号楼4单元1103室予以查封。

二、将钱德忠所有的黑mh9756丰田客车予以予以查封。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周海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