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97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根,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东莞市塘厦镇经营美惠佳小店,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乐安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根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龙根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聚龙路10号经营美惠佳小店。2015年4月中旬,黄龙根开始在其小店内为上家(另案处理)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并获得特码投注额10%的好处。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美惠佳小店将黄龙根及马秋兵、邰九当、王小端等参赌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用于记录投注情况的笔记本1本、投注单5张。至被抓获,黄龙根共收受六合彩投注约80期,投注额共计约70000元,获利共计约10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马秋兵等证人的证言,电脑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黄龙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龙根以营利为目的,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龙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龙根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根无视国法,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金额累计达到5万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龙根犯赌博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龙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龙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龙根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现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黑粉色外壳电脑一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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