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郭会来,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镇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王榜,男,1995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郭会来诉被告王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来、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及被告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会来诉称:2015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王榜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通镇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通大街交汇处时与原告郭会来驾驶的吉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会来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会来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榜负主要责任。因王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伊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993.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伊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如按日计算应当扣除法定节假日期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王榜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通镇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通大街交汇处时与原告郭会来驾驶的吉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会来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会来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榜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9104.68元。被告王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伊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郭会来负次要责任,王榜负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8624.68元,门诊票据480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车辆损失票据修理475元。4、交通费票据451.50元。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3100元。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为1.3万元;营养费评定为90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除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榜对上述证据也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庭审中被告伊通支公司提出误工足月按月足年按年标准计算,因鉴定意见是以日为单位,故本院对误工费按照180日予以保护,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因被告王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伊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661.60元(98.12元×18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75元,合计66164.04元。
二、被告王榜赔偿医疗费9104.68元(19104.68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100元×15天)、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合计21528.40元(30754.86元×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5元及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王榜负担591.50元,由原告郭会来负担25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哲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