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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747号

占惠环、黄杵根与魏杨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魏杨炎,占惠环,黄杵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杨炎,在校学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惠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杵根,农民。

上诉人魏杨炎因与被上诉人占惠环、黄杵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杨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上诉人占惠环、黄杵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2月23日21时00分魏杨炎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靖城镇靖城大桥由靖城往湖山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于路右车道碰撞行人占惠环、黄杵根、案外人黄某,造成车辆受损,黄杵根、占惠环、案外人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杨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杵根、占惠环,案外人黄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占惠环于2015年2月24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搓裂伤并脑内血肿,颅底骨折,枕骨右部骨折,脑脊液鼻漏;2、双肺搓裂伤,左侧液体气胸,左侧第8-11后肋骨折;3、甲状腺多发结节。建议门诊随访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2周,2周后复查头颅CT,7天后拆线。黄杵根于2015年2月24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腓骨胫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右侧腓骨下段骨折;3、右内踝骨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颜面部挫裂伤;5、全身软组织擦伤;6、右股骨内侧髁、内侧胫骨平台骨挫伤;7、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8、颈椎骨质略增生;9、应激性高血糖;10、轻度贫血,建议1、骨科周四下午或周五门诊随诊(每2周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继续石膏固定5周左右,定期复查后决定是否去除或更换。去除后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3月,不得下地负重及行走,加强营养。4、如出现右膝反复疼痛、活动受限等,必要时需二期行关节镜检术。5、2周后复查空腹血糖。占惠环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9406.23元,出院后复查费为4345.97元。黄杵根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9256.98元,出院后复查费为3699.11元。魏杨炎已支付占惠环、黄杵根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黄杵根的全部复查费及占惠环复查费345元。魏杨炎(由其父亲杨亚海代签)与占惠环、黄杵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魏杨炎、乙方:黄杵根、占惠环。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解决发生于2015年2月23日的交通事故。1、甲方承担乙方全部医疗费。2、甲方一次性再支付乙方壹万元(10000)整。3、甲、乙双方本次交通事故权利义务终结,解决完成,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同意私了解决本次事故。甲方:杨亚海乙方:占惠环、黄杵根。2015年3月16日”。协议签订后,魏杨炎的父亲杨亚海当场支付给黄杵根1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占惠环、黄杵根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受理,2015年8月,经占惠环、黄杵根申请,法院指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占惠环、黄杵根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占惠环的伤残等级为第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黄杵根的伤残等级为第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2015年11月4日占惠环、黄杵根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审判决认为,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合同主要内容等有关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使误解人遭受重大的损失。显失公平是指一方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占惠环、黄杵根在签订协议书时均未进行伤残鉴定,且因职业技能的缺陷,对自己的伤势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自己的伤势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伤残鉴定,占惠环、黄杵根因伤产生的损失远远大于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此黄杵根、占惠环请求撤销占惠环、黄杵根与魏杨炎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魏杨炎主张《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占惠环、黄杵根与被告魏杨炎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宣判后,宣判后魏杨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杨炎上诉称,签订《协议书》是应占惠环、黄杵根要求由朋友书写的,占惠环、黄杵根在签订协议时对其行为能够充分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且上诉人已支付占惠环、黄杵根全部医疗费、并另行支付其10000元,其住院期间由上诉人父母专职护理。签订《协议书》时占惠环、黄杵根已出院,伤情稳定,无需另行支付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请求二审撤销占惠环、黄杵根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占惠环、黄杵根答辩称,占惠环、黄杵根还在医院挂针治疗期间,魏杨炎父母叫车将占惠环、黄杵根载到南靖县交警大队,在其诱骗下签订协议,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除魏杨炎对一审认定占惠环“左侧第8-11后肋骨折”及“占惠环的伤残等级为第十级,黄杵根的伤残等级为第十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占惠环出院记录其主要检查结果及头颅CT第四项记载,占惠环“左侧第8-11后肋骨折”,原审法院认定该伤情有事实依据,魏杨炎对一审认定占惠环“左侧第8-11后肋骨折”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占惠环、黄杵根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审认定占惠环、黄杵根的伤残等级各为第十级并无不当,魏杨炎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本次事故,魏杨炎已支付占惠环住院治疗医疗费19406.23元,出院后复查费为345元,黄杵根住院期间医疗费29256.98元,出院后复查费为3699.11元,以及根据《协议书》,魏杨炎一次性补贴占惠环、黄杵根10000元。虽然魏杨炎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是根据占惠环、黄杵根伤残程度(××),魏杨炎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占惠环、黄杵根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存在显失公平。在签订协议时,占惠环、黄杵根均未进行伤残鉴定,对自己的伤势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伤势存在重大误解。魏杨炎上诉认为签订《协议书》时占惠环、黄杵根在签订协议时对其行为能够充分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签订《协议书》是2015年3月16日,而黄杵根是2015年3月17日出院,魏杨炎上诉认为签订《协议书》时占惠环、黄杵根已出院,伤情稳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杨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于伦

审 判 员  陈春生

代理

审判员  詹立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