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986号申请执行人靖远顺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景顺,系该合作社经理。申请被执行人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伟,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靖远顺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7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塔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和银行存款,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本院(2015)大塔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卫国
审判员 高建华
审判员 阿怀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渊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