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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字226号

曾某犯盗窃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字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6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步行至圩丰镇圩丰街26号李学才建材城,趁被害人李某家人不备,从南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家并沿楼梯至二楼卧室,盗得电视机柜上的现金117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至灌云县圩丰镇圩丰街26号李学才建材城,趁被害人李某家人不备,从南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家并沿楼梯至二楼卧室,窃得电视机柜上的现金人民币11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邵某、黄某证言,灌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海洋

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