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申字第00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余庆民,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系申请人余庆民配偶)。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余纯柱(曾用名余星屿),自由职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辉,自由职业。再审申请人余庆民因与被申请人余纯柱、陈辉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庆民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撤销权行使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认为申请人曾两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或确认所有权归自己,说明申请人一直不知道两被申请人将房屋买卖的事实,直至2013年申请人诉讼时,被申请人陈辉出庭作证提供他与被申请人余纯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才知道余纯柱与陈辉的买卖关系,才有本案的诉讼。申请人在法定的一年内提起撤销权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另外,申请人两次诉讼的裁决都没有明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仅认定申请人与余纯柱合伙分得C幢6号、7号房屋,足以说明涉案房屋系两人共用。余纯柱早在2004年以9万元将C幢7号房屋出售,而在2006年房价普遍上涨的趋势下,以明显不合理的7万元价格将C幢6号房屋出售,显然是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另外,在(2013)云民初字第3019号案件诉讼诉讼中,被申请人陈辉在2013年11月25日到庭作证,证明他和余纯柱买卖房屋的过程,当时他没有实事求是的说明涉案房屋在他作证前已过户到他的名下,说明他与余纯柱之间的买卖行为并非光明正大,进一步说明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转移房屋。所以从实体上本案申请人的诉讼符合撤销权之诉的要件。至于陈辉已经办理的产权证,仅是行政上进行确认,并不能想当然的认定涉案房屋系陈辉所有,否认申请人与余纯柱对房屋的共有权。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2013)云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支持撤销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余纯柱提交意见称:双方于2006年4月22日在铜山调解达成协议,说明双方认可两套房屋为共同所有,并确认房屋已经出售,对售房款双方达成分割协议。(2007)云民一初字第351号案件中,对两套房屋的房款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并且我已经履行完毕。后来因房屋价值上涨,且房屋早已出售,余庆民心里不平衡导致多次诉讼,云龙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多份裁定、判决书,都已经处理完毕。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陈辉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7月20日,余庆民、余纯柱等五人共同出资承建金三环鞋城附属工程,工程款以金三环鞋城六套房屋抵付。作为合伙人的余庆民、余纯柱共同分得C幢6号、7号房屋。余纯柱于2006年1月16日将涉案6号房屋签约出售给陈辉。2006年4月22日,余庆民、余纯柱两人就合伙承建东三环附属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约定余纯柱付余庆民结算款6万元,并约定余纯柱在办房证时,必须通知余庆民到场,房屋结算余额按双方应得比例分摊。协议签订后,余纯柱给付余庆民46000元。2007年3月5日,余庆民将余纯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屋。经双方自愿调解,人民法院确认如下调解意见:“一、余纯柱于2007年6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余庆民余款14000元。
二、余纯柱在办理徐州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屋房证时必须通知余庆民到场,房屋结算余额按双方应得比例分担。”2013年9月24日,余庆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徐州金三环C幢6号房屋归自己所有,后被一审法院以该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其再次要求确认徐州金三环C幢6号房屋归自己所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余庆民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余庆民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余庆民已同意由余纯柱处分涉案房产,其取得货币补偿。余庆民、余纯柱共同分得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产以抵付承建该鞋城附属工程的工程款。2006年4月22日,双方就合伙承建东三环附属工程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系“就东三环附设工程结算事议(宜)”达成的协议,故该协议结算的内容应包括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两处房产。该协议还约定,余纯柱“共计付结算款陆万元整”,再次表达了双方系就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产达成的结算协议。综上,可认定余庆民与余纯柱就涉案两套房产已达成结算协议,再结合协议中“房屋结算余额按双方应得比例分摊”的约定,足以认定余庆民同意不再向余纯柱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是同意由余纯柱处分房产,其仅获得货币补偿的事实。(2007)云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再次确认了此前双方于2006年4月22日自行达成的协议内容。根据上述分析,余庆民已与余纯柱就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产的处分与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经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予以确认,余庆民再次就同一标的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裁定驳回了余庆民的再审申请。2006年1月16日余纯柱与陈辉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余纯柱将金三环鞋城C幢6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3.7平方米)以7万元卖给陈辉,首付6万元,剩余房款1万元待余纯柱办理两证后一次性支付。涉案房屋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在陈辉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为本市三环东路鞋城二期2-3-106室,建筑面积50.9平方米。2014年5月,余庆民以余纯柱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徐州金三环C幢6号房屋,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余纯柱、陈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陈辉,且从余庆民与余纯柱结算意思约定、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结算意思约定的情况看,余庆民最终取得的是合伙收益款项结算权利;另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余庆民的撤销权提起,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据此,本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余庆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余庆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余庆民再审申请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2013)云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裁定书、(2014)徐民终字第04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余庆民已同意由余纯柱处分涉案房产,其取得货币补偿。余庆民、余纯柱共同分得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产以抵付承建该鞋城附属工程的工程款。2006年4月22日,双方就合伙承建东三环附属工程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系“就东三环附设工程结算事议(宜)”达成的协议,故该协议结算的内容应包括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两处房产。该协议还约定,余纯柱“共计付结算款陆万元整”,再次表达了双方系就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产达成的结算协议。可认定余庆民与余纯柱就涉案两套房产已达成结算协议,再结合协议中“房屋结算余额按双方应得比例分摊”的约定,足以认定余庆民同意不再向余纯柱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是同意由余纯柱处分房产,其仅获得货币补偿的事实。据此,余纯柱处分涉案房产并不需要得到余庆民的同意,其以7万元将房屋出售给陈辉也并未明显低于市场行情,余庆民要求撤销余纯柱和陈辉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另外,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余庆民的撤销权提起,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余庆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余庆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余庆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祥伟
审判员 刘 松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闫怡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