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954号
原告:周远龙,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周城,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周远龙与被告周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伍德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侯韬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远龙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周城向原告周远龙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周远龙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计至本金还清时止)给原告周远龙。原告周远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城向原告周远龙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本院向原告周远龙释明如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周远龙称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如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周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远龙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周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远龙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但约定借款逾期不归还的,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城未按期还款。原告周远龙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周城向原告周远龙借款21000元,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周远龙要求被告周城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周远龙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周远龙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借贷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在合理范围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周远龙要求被告周城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远龙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周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伍德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韬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