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478号原告张某甲,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罗某乙,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田明忠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4月19日在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罗某丁。我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还共出资同修建了住房一栋和开设商店一个。后因被告的性格暴露,动不动就拿锐器威胁我,致使我不敢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于2015年4月18日带着婚生女逃到我女儿工作地重庆市居住生活至今,此期间,相互也未往来和履行任何义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我的生命安全,减轻婚姻产生的痛苦,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止,共同财产平分,我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归我所有。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张某甲户口簿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了6年之久,并有婚生女,我们结婚后,我所找的钱都交与了原告,我与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原告称我用锐器威胁她,致使其外出,纯属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是因其他原因所致,并已我威胁她作为借��理由。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所建房屋是草改瓦政府补助的部分款项修建的,尚欠很多债务未还,至今也未办理权属登记。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与我离婚,婚生女必须由我抚养,否则,我坚决不同意。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罗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罗某乙户口簿复印件1份;4、珙县巡场镇汾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一年左右时间的恋爱后,于2010年4月19日在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2010年7月(农历)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共同出资修建一楼一底住房3孔。还共同出资开设商店一个,另添制了部分家庭财产。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盾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带着婚生女罗某丁一同离开被告家在外居住至今,并于2016年5月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所带财产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结婚之前各自的婚姻已经历了一定挫折,所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经过一定时间的恋爱,相互了解,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且双方均认可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应属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能共同筹集资金改善家庭人居生活环境,不断提高生活质量,对家庭的建设和子女的抚养均付出了艰辛的努力。现原告以被告常用锐器对其威胁,致使其逃离家在外居住生活为由诉讼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诉讼离婚理由,并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明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孟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