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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行初7号

原告XX宇诉被告陇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宇,陇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303行初7号原告XX宇,男,生于1971年2月7日,住宝鸡市陇县。委托代理人韩为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琳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县公安局,住所地宝鸡市陇县城关镇东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杨会军,该局局长。负责人闻景,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刚,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小文,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原告XX宇不服陇县公安局陇公(城)行罚决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为平、闫琳翠,被告陇县公安局副局长闻景、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张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陇县公安局2015年5月14日对原告XX宇作出陇公(城)行罚决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1日18时许,XX宇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训诫教育后送至马家楼国家接济分流中心。2015年5月13日16时许,XX宇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训诫教育后送至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其两次非访行为严重扰乱了首都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XX宇行政拘留七日。被告陇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情况;2、案件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情况;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案件处罚内部审批流程;4、〔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情况;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6、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8、XX宇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9、证人刘坤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事实;10、严陇平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事实;11、王中虎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事实;12、韩建忠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事实;13、宝鸡市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责任书两份,证明原告违法事实;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两份,证明原告违法事实;15、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16、电话记录,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原告XX宇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2015年5月11日、5月13日两次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严重扰乱首都地区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没有地域管辖权,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且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不足,部分证据涉嫌伪造、后补,其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由于原告在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陇公(城)行罚决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错误;2、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14日起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警方未向被告移交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的法律手续,违法事实不存在;4、宝鸡市拘留所值班巡视记录表,证明韩建忠的询问笔录是在原告被移送拘留所后所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欲证明被告提供的训诫书收集人签名系后补,证据来源不合法。

被告陇县公安局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也规定,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虽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的居住地在陇县,故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上访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2、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2015年5月14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1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陕公通字〔2009〕85号《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其他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原告2015年5月11日、5月13日两次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均被北京警方查获,经训诫送至马家楼国家接济分流中心,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收集,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3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报案材料,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报案主体存在问题,且有后补嫌疑,

本院认为,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接访单位向被告报案并无不妥,原告怀疑报案材料后补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持有异议,称名字是本人所签,“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非本人所写,但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XX宇本人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刘坤询问笔录,因询问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11,原告认为系后补材料,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仅是主观猜测,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且证据10严陇平询问笔录、证据11王中虎询问笔录与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吻合,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原告两次在中南海周边非访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2韩建忠询问笔录,系原告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所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宝鸡市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责任书两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收集时间持有异议,认为是后补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主观猜测,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两份,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3所载内容与证据14内容一致,两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2015年5月11日、5月13日两次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训诫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原告对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收集人签名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集上述证据中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上述证据对客观事实的证明,故予以确认。(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18时28分,原告XX宇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移送至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5月12日,宝鸡市驻京劝返工作组将原告移交给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接访工作人员。5月13日16时13分,原告等人又前往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将其查获训诫后,再次移送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当晚宝鸡市驻京劝返工作组将原告等人移交陇县城关镇接访工作人员,接访人员连夜接原告等人返回,5月14日中午回到陇县。随后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即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询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陇公(城)行罚决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同日晚21时30分,将原告送往宝鸡市拘留所执行,处罚已实际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在起诉期限内被限制人身自由至今,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聚集。北京中南海周边属国家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在该区域非正常上访,属涉访违法行为。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训诫送至接济中心,在接访人员接出次日,原告等人再次到中南海周边聚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告居住地在陇县城关镇,其信访事由也发生在该地,故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即本案被告管辖并行使行政处罚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陇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办案人员签名随意,行政处罚决定未及时通知原告家属等问题,属一般程序性瑕疵,该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可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陇公(城)行罚决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宇要求撤销被告陇县公安局作出的陇公(城)行罚决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胜

审 判 员  韩世群

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