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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恢执字第738号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韩永强、张元杰、周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韩永强,张元杰,周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恢执字第73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代表人赵丽,行长。被执行人韩永强,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张元杰,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周伟,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韩永强、张元杰、周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河商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全部义务。经本院查询存款、车辆、房产、债权等情况和社会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洪波

审判员  咸彦江

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齐学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