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581号

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榆次区北田镇中元村村民,住。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吴非、高恬恬,系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吴非、高恬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拌有农药3911的玉米粒撒到被害人郭某丙家的羊圈内,致使郭某丙家的8只羊食玉米粒后中毒死亡,鉴定价值为6200元。2015年6月3日,经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王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协议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发表意见,一直保持沉默。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提出王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王某甲智力不健全。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悔罪态度良好;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协议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拌有农药3911的玉米粒撒到被害人郭某丙家的羊圈内,致使郭某丙家的8只羊食玉米粒后中毒死亡,经鉴定价值为6200元。2015年6月3日,经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王某甲与李某甲家属已于2015年3月19日赔偿被害人郭某丙人民币一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照片,证明王某甲曾向郭某丙家羊圈内撒毒玉米,并导致6只羊直接死亡。2、北田镇中元村郭某丙羊中毒死亡情况表,证明郭某丙家有8只羊死于中毒。3、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4、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5、榆次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郭某丙遭受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200元。6、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王某甲及李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丙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整,并与其达成协议。7、被害人郭某丙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3月7日,郭某丙在将自家羊群赶到家门口的晾圈内时,发现羊圈内有刺激性药味,羊吃后就死了共8只,3只正在抢救。8、被害人郭某丙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在2015年3月7日早上9点左右,将自己养的羊赶到家门口的羊圈内准备喂食时,发现羊圈内有刺激性农药味,随后迅速将羊赶出羊圈,赶回自家院内,之后就发现羊圈内的草料底下有一堆一堆的玉米粒,且该玉米粒上有很浓的“3911”农药味。被害人随后就向村干部报告并报了警,联系了防疫站的人员,对羊进行抢救的时候,就当场死亡6只,到3月7日晚上又死亡2只。9、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15年3月6日晚上,从家门外的灰渣坡捡了一个破碗片,然后家里拿上拌好农药的玉米粒进了郭某丙家门口的羊圈,转圈撒了些农药玉米粒后就回家了。10、证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在2015年3月6日与其妻子去太谷的亲戚家拜年,直到3月8日才回到中元村。11、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甲、郭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北田镇中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甲从小就表现出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由其二哥王某乙照顾监护。12、证人王某戊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王某戊共在2015年3月去过三次郭某丙家,第一次是在3月7日中午,确认了郭某丙家有6只羊中毒死亡还有3只羊在输液抢救;第二次是在3月9日左右,郭某丙报称有两只羊死亡;第三次是在3月14日左右,郭某丙报称又有两只羊死亡。但是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四只羊死因不清楚。13、证人马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郭某丙家因中毒死亡的羊共有6只,还有3只因中毒抢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将拌有农药3911的玉米粒撒到被害人郭某丙家的羊圈内,致使郭某丙家的8只羊食玉米粒后中毒死亡,经鉴定价值为6200元。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王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王某甲智力不健全;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军涛

审 判 员  柴富恒

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素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