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032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被告周某甲,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1993年12月生育女儿周某乙,于1995年8月生育子周某丙。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驳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2015)潼法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原告张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廖朝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邓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