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288号
原告:洪国明。
被告:牟永冬。
原告洪国明为与被告牟永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永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永冬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洪国明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牟永冬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牟永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国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牟永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姚青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鲍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