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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526号

李庆新、李荣亮等与高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庆新,李荣亮,高成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526号

原告:李庆新,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李荣亮,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高成虎,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泗县人,住泗县。

原告李庆新、李荣亮与被告高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新、李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虎经电话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3月7日和10日,被告找两原告借款分别为23600元和2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800元及利息23784万(计算至起诉)。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审查明事实: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二次向两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李庆新、李荣亮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9月7日,利息3600元,向原告出具23600元借条一张;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李庆新、李荣亮借现金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10日,一年利息72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第二张27200元的借条。两次借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7月11日。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两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二次借款本金合计数额为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佐证,原告也当庭陈述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事实,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成虎理应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项可以认定,双方当时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诉求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新、李荣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高成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乐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