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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246号

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6月26日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因为与岳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便与刘某某、阮某某一起驾车将岳某某带至宁乡县菁华铺村桂花塘养牛场,并从牛棚内拿出两支枪型物,其中一支“鸟铳”自己持有,一支射钉改装枪交给了阮某某。岳某某当场报警后,被告人邹某某将“鸟铳”和改装枪均交给阮某某藏匿至附近草丛中,后阮某某带民警找回了被藏匿的“鸟铳”和改装枪。经鉴定,“鸟铳”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4月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菁华铺派出所传唤的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阮某某、岳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收条,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正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