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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093号

海宁市名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名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0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名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支宁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558210-2。

法定代表人:虞剑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金华路。组织机构代码:05542635-9。

法定代表人:XX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文藻,湖北省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宁市名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泰公司)诉被告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满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敏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16年1月15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静、被告奥满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跃、胡文藻到庭参加诉讼。当日,被告当庭提起反诉。2016年的1月16日至3月16日,原、被告申请和解61天。1月2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月27日,本院依法受理反诉。4月1日,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静、被告(反诉原告)奥满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跃、胡文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食品模具一批,总价款为225000元。被告支付定金50%后,原告于2014年的12月8日、12月19日分二批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至今拖欠定作款112500元。此款,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1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25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5年10月,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违约金56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

被告奥满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定制合同,合同对模具的数量、质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12500元。但是,原告收款后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交货(模具缺少2个,交货时间延迟),而且所交之货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但未果(对方开口便骂人)。被告遂向当地技术监督局反映,该局委托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三峡检测中心)对原告交付的两种型号的火腿模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模具的身体厚度分别为1.82-1.84毫米和1.83毫米,皆不符合合同要求。另外,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其他同类业务交往中,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尚有61000元的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本合同所涉之款亦有部分未开具发票,合计237500元。为此,被告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质量不合格的火腿模具998个。2、被告承担违约金27500元(计算方式:原告存在交货延期、数量缺少、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三种违约情况,故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合同总货款225000元,定金应该为45000元,双倍定金就是90000元,现被告请求以定金45000元加上被告已付的112500元,合计157500元,扣除被告应付的培根模具款130000元,如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7500元)。3、原告对所收之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和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从未提过数量和质量异议。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增值税发票,因被告举报,原告已被税务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矿产品定制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制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要求、交货时间等。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定金112500元。3、签收单(电脑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的12月8日和12月19日分两批向被告交付定作物。4、短信记录、电信查询清单各1份。证明:在2015年的5月21日至10月10日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虞剑峰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号码为189××××5960)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照(号码为138××××3558)催讨货款112500元,双方曾协商以货抵款的方案。5、原告关于RM系列火腿模具的企业标准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定作物完全符合企业标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第一,签收单上既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物流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交货的证据使用。第二,原告发货的时间不是12月8日,而是12月25日。第三,火腿模具数量少了2个。关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电信清单不能证明短信内容。对证据5,被告存有异议,认为企业标准是通过国家质检部门备案批准或确认的,不是自己创设的就是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要符合部门标准,没有部门标准要符合行业标准。针对自己的反驳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定制合同1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是被告付款后的30日,火腿模具厚度必须达到2mm。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通过物流发货是12月8日和12月19日。另外,厚度2mm是公称,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是正负0.25mm。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12500元,因此,被告应该在12月15日收货。

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3、不合格处理单2份。证明:原告交货延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收货;火腿模具少了2只;被告内部有关部门当天检测后决定作退货处理。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投诉书1份、检验报告、抽样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湖北省仙桃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仙桃质监局)接到被告的投诉后委托三峡检测中心进行质量检测,结论是两种模具的厚度分别是1.82-1.83mm和1.82-1.84mm。说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壁厚达不到合同要求;仙桃质监局是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抽样的。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不予认可。第一,这两份检测报告没有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和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第二,检测样本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生产的。第三,检测报告对产品是否合格没有作出结论,和检测目的不符。国家标准明确允许偏差值是正负0.25mm。5、原、被告于2014年的6月27日、9月30日、11月17日、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4份及被告的汇款单5份。证明:原、被告以前签订的4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尚有61000元的货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签章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物流发运证明,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发货时间。但是,即使原告主张的发货时间是2014年12月的8日和19日,但被告支付定金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那么,原告也未能在定金到后的30日内向被告交货。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通过手机短信商讨货款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此“企业标准”送达给被告,也未能证明该“企业标准”已经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何况,双方在合同中对火腿模具的壁厚明确约定为2mm。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交付的模具是不合格产品,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火腿模具少了2个。何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处理单上签具处理意见。但证据3可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就认为原告交付的模具有质量问题。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第一,仙桃质监局的抽检单证明火腿模具的抽样基数是1000个,但原告在庭审中却陈述火腿模具缺少2个,且未曾使用过火腿模具,故原告关于火腿模具的数量和使用情况的投诉不实。第二,检验报告并未附上三峡检测中心的资质证明及检测人员的资格证明。因此,本院对证据4的合法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即使证据4具有合法性,那么,此质量检测行为也发生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之后,其检验报告并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定制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为火腿模具、培根模具,二种不同型号的火腿模具各500个,含税单价分别为90元、100元,总价分别为45000元、50000元,培根模具500个,含税单价为260元,总价为130000元,合计225000元;交货期限:定金到30天交货;出货方式:物流发运,运费由供方负担;付款方式:定金50%,余款货到2个月内支付,全款到提供发票;质量要求:按照供方企业标准。火腿模具,采用304不锈钢制造,表面喷砂处理,身体厚度2毫米;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当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112500元。次月25日前,原告向被告发货,其中培根模具500个,二种型号的火腿模具各500个。对此,被告确认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三种规格的模具,但一直未支付剩余价款112500元。2015年的5月21日至10月10日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虞剑峰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号码为189××××5960)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照(号码为138××××3558)催讨货款112500元,并曾协商以货抵款的方案。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随即,被告向仙桃质监局投诉火腿模具的质量问题,并向海宁市国税部门反映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各自义务以达成合同目的。本案本诉和反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火腿模具的质量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能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可视为火腿模具的质量符合约定。虽然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或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但是,模具的壁厚度不属于需经运转使用或专门测试后才能发现的内在质量问题。何况,被告自述在收货当天就对模具进行内部检测并发现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然而,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而是在原告向本院提起催讨货款诉讼之后才向当地的仙桃质监局投诉火腿模具的质量问题,并在时隔一年余后才依据三峡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在本诉答辩意见中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超过了合理的异议期间。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火腿模具1000个,可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火腿模具属于不合格产品而无法使用,从而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4238-2008的相关规定,制作模具的钢板厚度允许一定的正负偏差值。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也未对火腿模具作出系不合格产品的结论。另外,被告在向仙桃质监局投诉时陈述,其共购进了1500个火腿模具,经部分使用,发现了质量问题。但在庭审中却陈述,除缺少2个模具及抽样检测的20个外,其余均尚未使用。由此可见,被告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因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火腿模具1000个,其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数量和交货时间违约的问题。关于模具数量问题,如前面证据认证部分所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火腿模具的数量缺少2个,故不存在原告交货数量不足构成违约的情形。关于交货时间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货的时间为2014年12月的8日和19日,而被告确认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即使原告陈述的交货时间属实,那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也未能在定金到后的30日内即2014年12月15日前完成交货。因此,原告交货时间构成违约。再者,原告是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也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原告虽然有延期交货的情况,但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原告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同时,原、被告对延期交货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原告延期交货产生的损失情况,故原告无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定金50%即112500元,对此,被告已经支付。但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第四,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被告在工矿产品定制合同中约定,全款到提供发票。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清全款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而对原、被告在本案工矿产品定制合同之前的业务往来,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性。何况,增值税发票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且被告已向相关税务部门反映了增值税发票问题,故本院不作处理。第五,关于被告要求解除工矿产品定制合同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定制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均出现了违约情况,原告交货延迟,被告收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作款。但是,上述违约情况并没有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现被告以原告交货数量不足、交货时间迟延及交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货物不合格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工矿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二,如前所述,原告交货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其三,原告交付的火腿模具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即使火腿模具有如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也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其四,原告交货虽有延迟,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延迟交货对被告产生了损失,且此违约情况足以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五,对原告同时交付的部分合同标的物即培根模具,被告已收货且未提任何异议。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工矿产品定制合同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模具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作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11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2个月内支付,而原告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余款1125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26日起算。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定制合同、退还全部998个火腿模具,由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宁市名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112500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海宁市名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63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808元,由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8元,由湖北奥满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敏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莲

人民陪审员  石月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