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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终33号

郭殿臣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郭殿臣,陈淑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殿臣,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陈淑萍,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变。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殿臣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殿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郭殿臣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庆志刚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殿臣及其辩护人王玉国,被害人陈淑萍的诉讼代理人梁军、陈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丰岭

代理

审判员  张 靖

代理

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