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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6民初57号

洪勇与被告梁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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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6民初57号

原告:洪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

被告:梁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原告洪某诉被告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5年4月1日,在被告梁某朋友的介绍下,梁某找到洪某要求租住洪某在金���县俄热乡三村一组的旅店、茶楼、饭店、院落整体使用,双方自愿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起至梁某不使用止,租金是2015年到2017年为80000元/年,租满两年后,租金增加至100000元/年,使用后整体结构不能破坏。在2015年8月份被告曾支付原告20000元租金,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一直未露面,原告打电话催要租金,被告告诉原告不来了,由原告卖掉饭店剩余的东西抵作租金。原告不同意,后在2016年3月28日打电话联系不上被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支付房屋剩余租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洪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洪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原、被告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被告梁某居住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居住地址。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川县俄热乡三村一组的旅店、茶楼、饭店、院落整体租用给梁某使用。房屋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起至梁某不使用止;租金是2015年到2017年为80000元/年,年租金分两次付清;租期满两年后,租金增加至100000元/年至被告不使用经营为止;被告使用后整体结构不能破坏;临时搭建使用经营权一切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后两次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某的当庭陈述、租房协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应当按约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房协议》中虽然自愿约定了房屋租赁条款,但对房屋租期、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6年2月27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原、被告合同解除的时间。故,原、被告房屋租赁的期间应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租期11个月。扣除已支付的租金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3333元(80000/12×11-20000)。在庭审中,原告洪某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房屋租金53333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坤蓉

审 判 员  刘小琴

人民陪审员  龙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寿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