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孙立国,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长北漳泽西街永安巷30号楼410号,郑州铁路局新乡电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绍生,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合意街南关巷中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地址:潞城市南华西路。
负责人:王向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国诉被告杨绍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杜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曹茜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国的委托代理人苗淑芹、被告杨绍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步行至潞城市古南关十字路口时,被被告杨绍生驾驶的晋DYS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背后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潞城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绍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右足碾挫伤,右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一拓骨基底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杨绍生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104.36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60元,误工费28807.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566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一份、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支付医药费情况及出院医嘱休息半年;证据3、新乡电务段劳人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9日休病假117天。证据4、原告2015年3、4、5月份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证据5、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妻子从事批发零售业和收入情况。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秋梅是夫妻关系。
被告杨绍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确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104.36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5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杨绍生向本院举有保单两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晋DYS5**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不认可,尽管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的签字,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证据3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被告以原告所举证据5系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法合理,且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尽管也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李秋梅确系原告孙立国的妻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杨绍生驾驶晋DYS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古南关十字路口处时,与行人即本案原告孙立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立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绍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立国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碾挫伤、右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一拓骨基底骨折,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被告杨绍生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104.36元。另查明,被告杨绍生驾驶的晋DYS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510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4、护理费1502.48元(30467元÷365天×18天);5、误工费:15358.59元(实际误工天数117天×131.27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24325.4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哪些经济损失。2、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晋DYS5**号小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7264.36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7061.07元。关于被告杨绍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104.36元,为减免当事人的讼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自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杨绍生。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保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21.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绍生垫付的医药费5104.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杨绍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杜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申雨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