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323号原告孙辉才,男,汉族,55岁。被告吴玉良,男,汉族,52岁。
原告孙辉才与被告吴玉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才、被告吴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辉才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玉良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洪桥市场南光明路东侧房屋一间及铁皮棚,用于摆摊做生意,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东西长16米,宽约6.5米,年租金24000元,租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由于被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城建局要求拆房,原告无奈于2016年4月18日另行租房搬家,但房租已经交到2016年6月1日,提前42天交房,按每天66.67元计算,被告还应退还原告租金2799.72元,但被告拒不退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租金2799.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玉良辩称,被告出租的是房屋,不是铁皮棚,城建局扒的是铁皮棚,不是房屋,故不同意退还租金,原告还欠水费60元,电费也没有交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玉良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洪桥市场南光明路东侧房屋一间及铁皮棚,用于摆摊做生意,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东西长16米,宽约6.5米,年租金24000元,租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由于被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城建局要求拆房,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另行租房搬家,房屋租金24000元已交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孙辉才提交的租房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利益而从事的民事行为,原告孙辉才租房是为了达到经营商铺取得盈利的目的,而被告则是为了取得租房收益。城建局取缔洪桥市场,拆除被告违章搭建的铁皮棚,使原告租房经商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导致这一后果的原因是被告的铁皮棚是违章建筑,被告又接收了原告交回的房屋钥匙,原告实际租房离租期届满还差39天。原告要求退还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9天的租金2600元;租房合同中约定了租房包括铁皮棚,并对租房的范围进行了约定,虽然主房没有拆除,但铁皮棚的拆除直接导致原告租房经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辩称只拆除了棚没拆除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欠水费6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欠电费未交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辉才租赁费2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振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文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