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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40号

辛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3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辛某,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40号原告辛某,现因犯故意杀人罪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辛广彬,现住扶余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现住扶余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现住扶余市。被告王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辛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广彬、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辛某和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万元及金子50克,金子折合人民币14000元。之后不久,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2015年12月5日,二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二被告拒绝返还。第一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第二被告系其法定代理人,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现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其父亲为了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连自家的住房都卖了,生活陷入绝对困难。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及金子50克(金子折合人民币1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彩礼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事实;

二、收条一枚,用以证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王某返还辛广彬1万元彩礼;

二、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原告第一次给被告过彩礼四万元,还有50克金子,金子折合人民币14000元。

三、证人辛某出庭证实原告给被告过彩礼6万元及50克金子的事实。被告王某、王某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0月22日,原告辛某给被告王某过彩礼4万元。还有金手链、金项链共计50克。后期,原告辛某又给被告王某过彩礼2万元。两次一共过彩礼6万元和50克黄金,50克黄金折合人民币14000元。2014年,原告辛某和被告王某闹矛盾双方分手。原告因故意杀人罪被羁押,原告父亲为了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找到被告王某和王某,让其返还彩礼款,2015年12月5日,被告王某以帮原告辛某甲父亲辛广彬看病为由,返还原告彩礼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彩礼单、收条、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支配和使用财物,原告给付的彩礼由被告王某管理和使用,故应共同返还彩礼。原告辛某甲要求返还金项链、金手镯的折价款,因金首饰属贵重物品,不应视为双方交往过程中的赠与,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时,应一并返还。故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辛某彩礼款50000元和金项链、金手链折价款14000元,共计64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7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负担7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轶男

代理

审判员  曹 杨

代理

审判员  王成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