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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更807号

侯华宗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807号罪犯侯华宗,个体。现在山东省蓬莱市看守所服刑。罪犯侯华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蓬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华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蓬莱市看守所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蓬莱市看守所提出,该犯在羁押和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自觉服从管教民警的日常教育和管理,主动接受改造,积极悔改认罪和检举他人犯罪。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有余刑56天,考核积分84分。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蓬莱市看守所报请罪犯侯华宗减刑一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侯华宗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判决前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山东省蓬莱市看守所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羁押期间表现考核鉴定表、留所服刑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留所服刑犯执行刑罚期间悔改表现材料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侯华宗在羁押和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华宗准予减刑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