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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87号

原告周子山与被告贾阳、龚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子山,贾阳,龚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87号原告周子山,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鹏,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阳。被告龚雪。系被告贾阳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子山诉被告贾阳、龚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芳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贾阳和龚雪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山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王峰,被告贾阳和龚雪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子山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贾阳为原告周子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截止2012年4月18日,被告贾阳尚欠原告周子山借款等款项共计174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贾阳偿还了部分欠款,现被告贾阳尚欠原告周子山15000000元。被告龚雪系被告贾阳的妻子,是法定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00元;2、被告按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阳庭审答辩称,被告贾阳从未向原告周子山借款,被告贾阳与原告周子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贾阳并非适格的被告。被告贾阳所属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和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曾向原告周子山借款13000000元,但这笔借款本息均已经偿还完毕。请依法驳回原告周子山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雪庭审答辩称,被告龚雪从未向原告周子山借款,被告龚雪与原告周子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龚雪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龚雪对原告周子山之诉求内容一概不知,与原告周子山亦不相识,不具备发生民间借贷的基础,请依法驳回原告周子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贾阳为原告周子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贾阳向原告周子山借款13000000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3月6日,并约定原告周子山将款项转至石二兵在农行、工行开设的账户中。2010年12月10日,原告周子山将1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被告贾阳指定的账户。2011年1月10日,以被告贾阳为法定代表人的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周子山的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为30000000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贾阳及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与原告周子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阳及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共同向原告周子山借款21800000元,零利率,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贾阳签字。2011年4月12日,被告贾阳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4月11日贾阳与周子山签订20000000元借款协议中7000000元为周子山的服务费,在接矿后一周内贾阳再付周子山现金3000000元,其余20000000元按后协议支付。”2012年4月18日,被告贾阳为原告周子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周子山自2010年12月10日开始截止2012年4月18日共欠周子山17450000元,4月18日之前贾阳给周子山出具的借据全部作废。”庭审中原告周子山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贾阳、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与原告周子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1800000元借款,是由2010年12月10日被告贾阳向原告周子山借款1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2011年1月10日,以被告贾阳为法定代表人的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周子山的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30000000元居间费中的7000000元居间费以及以上2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1800000元组成。同时,庭审中原告周子山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贾阳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4月11日借款合同结算之后形成的总欠条。被告贾阳庭审中称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并出具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每月以借款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偿还的利息6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或网银转账凭证,原告周子山表示还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认可,但上述还款为贾阳个人通过其他个人账户的还款。被告贾阳出具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员工于2011年6月24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于2011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10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于2011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1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10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3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周子山10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了,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周子山95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7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于2013年2月24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4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周子山对上述还款金额表示认可,但认为上述还款为被告贾阳个人通过其他个人账户的还款。被告贾阳出具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员工于2011年5月13日偿还原告周子山18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周子山对还款金额认可,但同时出具贾阳个人于2011年4月6日为原告周子山书写的借款180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周子山认为上述1800000元网银转账为被告贾阳偿还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周子山借款1800000元的还款。被告贾阳出具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员工于2011年12月1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2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周子山认可收到还款200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贾阳偿还原告周子山在2011年6月11日代替被告贾阳偿还其债权人张根占的款项,同时出具2011年6月11日原告周子山向张根占转账2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贾阳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2011年4月20日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向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3000000元,原告周子山表示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支付的居间费3000000元,与借款无关。被告贾阳出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用煤炭向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顶借款2285720元,原告周子山认为煤炭交易双方不是借款当事人且煤炭交易是否完成并无证据。现原告认为被告贾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00元;2、被告按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贾阳与被告龚雪系夫妻关系,被告贾阳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周子山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贾阳、龚雪价值79000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子山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条三张,居间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贾阳提供的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与周子山往来明细一份,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付款审签单十三张,银行专款凭证五张,网银转款凭证十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三份、民事调解书一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六份、记账凭证四份、工资表四张及原告周子山、被告贾阳、龚雪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6日,被告贾阳为原告周子山出具借条及原告周子山按被告贾阳的指示为被告贾阳转款13000000元的行为表明被告贾阳与原告周子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11日被告贾阳、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与原告周子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是对2010年12月10日被告贾阳向原告周子山借款13000000元;2011年1月10日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其中7000000元居间费及上述2000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1800000元的结算。7000000元居间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标的,且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也非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应另案处理。1800000元的利息,并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作处理。故本案处理的标的为2010年12月10日被告贾阳向原告周子山借款130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贾阳认为上述130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并出具自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每月以借款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偿还650000元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或网银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纳,并将核减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剩余还款折抵本金。被告贾阳出具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员工于2011年6月24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于2011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10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于2011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1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10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周子山对以上还款金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将核减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剩余还款折抵本金。被告贾阳出具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员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3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周子山10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了,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周子山95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7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于2013年2月24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4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周子山对以上还款金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将核减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剩余还款折抵本金。被告贾阳出具2011年5月13日偿还原告周子山18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该笔1800000元网银转账为被告贾阳偿还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周子山借款1800000元的款项,因原告周子山出具贾阳个人于2011年4月6日为原告周子山书写的借款1800000元借条予以证明,且原告周子山具备为被告贾阳提供1800000元借款的能力。被告贾阳出具2011年12月1日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2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周子山认可收到还款2000000元,但认为该笔还款为被告贾阳偿还原告周子山在2011年6月11日代替被告贾阳偿还张根占的借款,原告周子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笔还款应认定为被告贾阳向原告周子山借款13000000元的还款,本院将核减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剩余还款折抵本金。被告贾阳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1年4月20日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向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000000元借款的主张因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借贷双方当事人,与借款无关,该笔还款本院不认为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被告贾阳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铁达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并非借贷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证明抵顶借款2285720元的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贾阳称以煤炭抵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被告贾阳尚欠原告周子山借款本金7915823.6元。故原告周子山要求被告贾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贾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15823.6元。关于原告周子山要求被告贾阳偿还其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折算被告贾阳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11日,故本院可支持被告贾阳偿还原告周子山以借款本金7915823.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阳与被告龚雪系夫妻关系,被告贾阳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龚雪与被告贾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雪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贾阳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关于被告贾阳辩称借款人为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阳、龚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子山借款本金7915823.6元及以借款本金7915823.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子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原告周子山已预交),由原告周子山由负担44590元,被告贾阳、龚雪负担67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阳、龚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包头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利清

审 判 员  韩芳树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