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884号
原告:方东星,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法定代理人:方俊波,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邱佳裕,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郑肯真、李成富,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锦荣,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吴南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东星诉被告黄锦荣、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汉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东星的法定代理人方俊波和委托代理人郑肯真,被告黄锦荣、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东星诉称:2015年10月15日17时06分,被告黄锦荣驾驶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排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疏忽大意,导致肇事车辆的左侧撞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锦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8434.09元(包括:医疗费2068.3元、护理费37999.99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80元)。2、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锦荣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与其他小孩追逐,突然冲出来导致事故的发生,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费和营养费,同意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被告黄锦荣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四张发票和病历及挂号单对应,金额为1548.9元,予以认可,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六张门诊收据金额合计520元,因无病历佐证,不予确认。护理费,原告是小孩,也应当由父母照顾,但无需父母一同照顾。从原告的父亲收入看,没有显示收入减少,原告的母亲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因此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支付。关于交通费,我司同意给付300元,营养费,我司同意给付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锦荣没有购买相关的保险项目,我司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06分,黄锦荣驾驶粤A×××××小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排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疏忽大意,导致车辆的左侧撞到原告方东星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方东星无责任。方东星受伤后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门诊治疗,经DR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足跖、趾骨及所见跗骨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随后又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两次DR诊断报告诊断意见分别为:1.右胫腓骨远段骨折;2.右胫骨远端前方小片状骨质影,考虑少许撕脱性骨折。1.右胫腓骨远段骨折外固定后改变;大致与前相仿;2.右胫骨远端前方小片状骨质影现未见显示;请结合临床。方东星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548.90元,之后回到老家的广东省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20元,以上合共支付医疗费2068.90元。2016年1月22日,方东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方东星支付鉴定费980元。黄锦荣是粤A×××××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另查明:方东星是方俊波和邱佳裕所生的儿子。方东星提供了一份方俊波为被保险人方东星(南涌幼儿园,学号:大四)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及一份方俊波为被保险人方东星(广州市南沙区石排小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广东)学生意外伤害附加疾病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方东星还提供了方俊波和邱佳裕的居住证、居住信息表和银行流水及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粤A×××××车辆在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黄锦荣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方东星的损失,本院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068.90元。对方东星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和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548.90元,应予确认。方东星回到老家在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20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和X光检查照片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病历记载方东星受伤建议治疗的意见予以佐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7800元。方东星年龄尚小且随父母生活,受伤后需要亲人照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因照顾护理导致误工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本地从事护理人员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方东星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残后仍然需要护理,本院确定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7840元(80元/天×98天);3、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方东星提供的两份保险单证据和其父母的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学习和生活,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事故导致方东星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10000元。5、营养费300元。方东星无手术治疗及医嘱证明,两被告同意给付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根据方东星的伤情、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两被告同意给付300元,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98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81874.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81874.70元给原告方东星。
二、驳回原告方东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15元,原告方东星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汉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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