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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194号

石洪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99年8月24日本区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0年11月25日被本区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1年1月9日被本区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2年4月27日被本区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8年8月4日被本区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9年7月9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8月11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1月7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石某多次夜间外出,在淮安区马甸镇、建淮乡、上河镇等地先后实施盗窃5起,窃得家禽草鸡、鸽子等家禽财物。经鉴定,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5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本区建淮乡盖桥村刘庄组被害人村民曹某家的鸡舍内,窃得草鸡7只。经鉴定,上述草鸡价值人民币378元。2、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本区马甸镇马东村村民被害人王某家的鸡舍内,窃得草鸡4只。经鉴定,上述草鸡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本区上河镇五洞村四洞组被害人村民周某家的鸡舍内,窃得三黄鸡5只。经鉴定,上述三黄鸡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本区马甸镇马涵洞村陈庄组被害人村民黄某家的鸡舍内,窃得草鸡3只。经鉴定,上述草鸡价值人民币120元。5、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在本区马甸镇祁大庄村被害人陆某家的鸡舍内,窃得草鸡18只、鸽子10只。经鉴定,上述鸡、鸽子价值人民币1130元。另查明:1、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2、被告人石某因实施盗窃违法、犯罪行为,曾先后被劳动教养3次、行政处罚65次、刑事处罚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曹某、王某、周某、黄某、陆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作案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家禽价格认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其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本院(1996)淮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多次盗窃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的酌情从重因素予以考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相关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晴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