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418号原告谢维权。被告王云仁。委托代理人孙文友。
原告谢维权诉被告王云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权,被告王云仁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七台河市分行2016年1月27日农银七发(2016)16号关于给予谢维权记过处分决定,同年3月26日关达给原告农银七发(2016)16号文件时,方知被告使用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云仁到原告处办事,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把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于2007年3月23日在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七台河某某砖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未经原告同意在注册资本股份中写了33.3万元,将原告列入自然人股东之一。2015年7月9日该企业在七台河矿工报刊上公告注销,于2015年9月19日向七台河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清算,同年12月31日,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该企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行政记过处分,原告在海南度假,被单位追回,经济上受到了损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七台河市分行第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因此事受到了单位处分。3、注销档案及企业档案复印件一组,证明当时被告在办理这些东西时我不知道,被告当时是拿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登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的根据,但是原告要求1000.00元过高,被告办的事原告确实不知道,我代表被告本人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维权系中国农业银行七台河市分行职工,2016年1月27日农银七发(2016)16号文件给予谢维权记过处分决定,同年3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称因该处分方知2007年被告到原告处办事,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把身份证复印件拿走并使用,于2007年3月23日在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七台河某某砖厂营业执照,法人为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为自然人股东之一,其办理手续中原告签名均不是本人所为。2015年7月9日该企业在七台河矿工报刊上公告注销,2015年9月19日向七台河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清算,同年12月31日,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该企业。因被告的冒用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行政记过处分,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被告在办理七台河某某砖厂营业执照时,将原告列入股东,其原告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但鉴于原告因此被其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七台河分行给予了记过处分决定,故而本院应审慎确认和核实该事实的真实性,尽管被告陈述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身份和签字,亦不向法院提供代替原告签字行为人的姓名及身份,同时原告又拒绝文字鉴定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维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