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212号
原告:相某甲,男。
被告:李某,略。
原告相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某甲诉称,2010年初两人在外地打工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6日生儿子相某乙,婚前两人经常因琐事吵闹,感情一般,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外人面前让原告难堪,并且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懒散,在生活上不关心、照顾原告。为此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故原告曾于2015年9月6日起诉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两人一直未有任何联系,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说性格不和早干什么来。若离婚,��生男孩由某乙,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结婚时娘家陪送1.2万元、被告婚前5万元、被告看病39584.3元,要求原告给付1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两人在胶州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6日生儿子相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要求原告给付15万现金,否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及书证认定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若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相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