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桂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凤鸣。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应美珠。
上诉人应桂芬与被上诉人应凤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应桂芬为交通事故一事到应凤鸣家,当晚住在应凤鸣家里。第二天,应桂芬、应凤鸣在应凤鸣家里,应桂芬报警,公安民警现场处警。结果系交通事故引起纠纷,未发生打架,已移交交警处理。应桂芬亲属应卫龙代为签字,应凤鸣本人签字。原审原告应桂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应桂芬与应凤鸣之间因2014年9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应凤鸣突然一拳打向应桂芬面部,应桂芬因此倒地脑部撞地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35.32元。应凤鸣不按照判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在先,其向应凤鸣理论索讨赔偿款,应凤鸣无话可辨向应桂芬动手在后。因此,因应凤鸣动手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凤鸣皆应予以赔偿。故诉请判令:1、应凤鸣赔偿应桂芬因伤造成的医疗费8435.3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日×111元/天=1665元,合计人民币10300.32元;2、应凤鸣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应凤鸣原审答辩称:2014年10月13日傍晚,应桂芬来我家硬赖着不肯走,第二天应桂芬老公叫她回去,还是不肯回,后应桂芬打了派出所电话,派出所来后才走,走时说头痛,我女儿给了她200元,我未打过应桂芬。原审法院认为:应桂芬因交通事故与应风鸣发生纠纷,未通过正当途径处理,与应凤鸣发生矛盾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凤鸣殴打过应桂芬。且应桂芬未提供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所提供的门诊发票费,其中有治疗与受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为此,要求应凤鸣赔偿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应桂芬要求应凤鸣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应桂芬负担。应桂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里,因交通事故赔偿款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突然用拳头殴打她,致其头撞地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掉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里被殴打致伤,民警现场出警,被上诉人与应凤鸣签字,应为龙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其也没有委托应为龙签字,应为龙的签字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请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300.32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应风鸣的代理人应美珠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10月13日,应桂芬就已住到我妈家里,应桂芬老公到我家,叫应桂芬回去,但应桂芬没回去。直至14日傍晚,应桂芬拨打110,派出所来了后处理不了,交警也来了,应桂芬的嫂子和侄儿应卫龙也来了。但应桂芬还不肯走,后我给了应桂芬200元,交警让应桂芬填单子,但应桂芬不肯填。应桂芬还说自己头晕,就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好的,当时是应桂芬的嫂子和侄儿应卫龙陪同去的,处警单也是应桂芬让应卫龙写的。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应桂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应风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4日应桂芬颅脑CT检查电子报告打印件,拟证明应桂芬2014年10月14日没有任何异样。2、2013年6-7月应桂芬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证明及出院记录单打印件,拟证明应桂芬在交通事故前就患有××。3、2013年7-8月应桂芬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打印件,拟证明应桂芬在交通事故之前就患有××,且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2014年1月应桂芬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拟证明应桂芬又一次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并患有脑梗塞、糖尿病。应桂芬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假的,本人是在2014年9月16日被应风鸣撞去的,住了六天院,花了1000多元,应凤鸣支付了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资料未有证据来源机构兰溪市人民医院的印章,且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侵权责任成立的以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故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风鸣在2014年10月14日有无殴打过应桂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桂芬为要求应凤鸣承担侵权责任,其首先应对应凤鸣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第一、兰溪市公安局上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4日制作的接处警单记录“在上华街道上华村,应桂芬报警称有纠纷,出警后了解系应桂芬与应凤鸣因交通事故引起纠纷,未发生打架,当场劝解,已移交交警大队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应桂芬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接处警单的证明效力,即使其本人未在该接处警单上签字,也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第二、应桂芬在一审起诉状上称“争执过程中,被告突然一拳打向原告面部,被告因此倒地脑部撞地受伤”,而在二审庭审中又称“打我胸口一拳,我后脑勺着地,在10月14日早上9点打我的,打我后就昏去了,我12点报警了,昏迷了3个小时,他们没有送我去医院”,其对应凤鸣打人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上述情况,应桂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凤鸣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应凤鸣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桂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应桂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荣飞
审 判 员 楼 晋
代理
审判员 应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