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64号原告段振荣(曾用名段光云),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老井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义和村七组,注册号500236300005638。代表人张兴华,负责人。
原告段振荣与被告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老井湾煤矿(以下简称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段振荣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天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宇、
人民陪审员陈志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振荣诉称,我于2003年至2012年在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患有严重的职业病。2011年11月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并于2012年8月被奉节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赔偿金66316.59元已打到被告的账户,后我领取了33000元,余款33316.59元被告拒绝支付。另外,原告201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6元也由人社局打到被告的账户,且未支付给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1896元,合计35212.59元。被告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系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11月7日,原告段振荣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后被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叁级伤残。2013年2月,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审核原告段振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316.59元,于同年10月将该笔款项拨付到被告的账户,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段振荣33000元,余款33316.59元尚未支付。2015年1月,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审核原告段振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6元,于同年8月将该款项拨付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28日,原告段振荣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12.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分公司基本情况、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社保审核台账及支付明细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振荣在被告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程度已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叁级伤残,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段振荣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已经审核完毕且已经拨付到被告账户,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老井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段振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12.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老井湾煤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天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陈志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剑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