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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1303号

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303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丽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丽娟、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状况挺好,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长期打架。××××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自生育女儿后某,家庭矛盾越来越多。2015年4月原告父亲生病,原告回家探望,被告漠不关心。2015年9月8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带婚生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持有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淡薄,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分居后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至成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江某乙于××××年××月××日生。

被告江某甲辩称,他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应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9月8日,原告带女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名下存款60000元,其中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原告回娘家后被告自己所挣。另外双方婚前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是向被告父亲所借,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还给被告父亲,恋爱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借过3000元,一直未还,婚后原告的弟弟向被告借过2000元也一直未还。被告江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5年9月8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吵架,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持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其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江某乙每月生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主张原告婚前向其借款3000元,因此款不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产生争议,且债务人未到庭,应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江某甲名下的6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江某甲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江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江某甲负担每月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2016年5-12月抚养费共计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7年度始,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

三、被告江某甲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江某甲各负担41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预交,被告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万军

审 判 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