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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651号

原告马波可诉被告马候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马波可,马侯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651号原告马波可,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侯吉,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原告马波可诉被告马候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可、被告马候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波可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8月,原告从三一起重机青海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了三一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因原告没有特种车辆的操作资格及技术,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后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由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之后被告长期占用该车辆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青A552**号(型号三一牌SYM5552JQZSTC10)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并赔偿相应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波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青A552**号三一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属原告所有的事实。便条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三一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且该车款至今尚未付清的事实。

被告马侯吉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侯吉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波可与被告马侯吉系表兄弟关系。

原告起诉称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三一牌SYM5552JQZSTC10重型专业作业车,后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现以被告拒不归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也未提供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波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马波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克治

审判员  罗胜利

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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