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第6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篆塘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雍华府下面的棚舍出发,行至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江南枢纽站接了两个人,随后,罗某某驾驶该车辆搭载李某某等三人返回,途径桃花大道、通江大道,行驶至新建街老粮站路段,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3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罗某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千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