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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9998号

张国华与上海海笠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国华,上海海笠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998号原告张国华,男,200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张永林(系原告张国华父亲),住同原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笠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卢宋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张春、上海海笠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笠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凌宏,被告海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华诉称,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海笠公司驾驶员张春驾驶牌号沪D2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6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临周路XXX号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9.80元(其中原告本人1,344.30元,案外人赵某某85.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784元、停车费45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海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停车费4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笠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驾驶员张春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只是一个小事故,双方完全可以在交警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原告未与本公司协商即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由此发生的律师费是不必要的支出,本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亦不同意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D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应按票据金额为准,营养费认可900元(按30元/天计30天),护理费认可3,000元(按40元/天计7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海笠公司驾驶员张春驾驶牌号沪D2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6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临周路XXX号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344.30元,修理受损车辆支出5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30天、陪护期75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沪D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海笠公司驾驶员张春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赵某某相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张春系被告海笠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海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9.80元中尚包括案外人赵某某的医疗费85.50元,因该笔费用非原告本人的损失,故应从医疗费总金额中扣除,剩余医疗费1,344.30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75天,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3、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4、车辆损失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予赔付,故该费用计入保险责任范围。6、律师费。因交通事故纠纷并无调解前置程序,故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7、停车费。原告自愿撤回停车费45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5,944.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244.3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2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944.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海笠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华6,944.30元;

二、被告上海海笠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华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原告张国华负担20.50元,被告上海海笠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贤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