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民终字第1419号

潘国松、杨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国松,杨凯,汪夏影,张翔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国松,男,1987年1月31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会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凯,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会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夏影,女,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会昌县,系杨凯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翔华,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会昌县。

上诉人潘国松因与被上诉人杨凯、汪夏影、张翔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被告杨凯、汪夏影向案外人陈志连、高志华、陈良燕、江州分别借款共计30万元,由被告张翔华担保是事实,原告潘国松所在的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志连、高志华、廖良燕、江洲就被告杨凯、汪夏影所借款项30万元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该《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作为乙方的是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的也是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甲方的是案外人陈志连、高志华、廖良燕、江洲,而并非原告潘国松。虽说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原告潘国松与案外人陈志连、高志华、廖良燕、江洲签订的,但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依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的规定:“杨凯到期未归还所欠陈志连、高志华、廖良燕、江洲借款本息,由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本息,其再将债权转移给该公司”。原告潘国松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陈志连、高志华、廖良燕、江洲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潘国松行使的是法人职权,而非个人行为,且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未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潘国松不具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国松的起诉”。潘国松上诉称:上诉人与陈志连、高志华、廖良燕、江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受理的条件对原告的要求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陈志连、高志华、廖良燕、江洲将其债权转让给潘国松,并签订转让协议,潘国松作为债权受让人同债务人杨凯、汪夏影及债务担保人张翔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潘国松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受理的条件,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处理。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影响潘国松的起诉。另外,《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债权转让给乙方(潘国松)”的效力,没有证据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潘国松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且潘国松自认为是个人行为,故潘国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潘国松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潘国松要求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文科

审 判 员  袁 金

代理

审判员  肖水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