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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860号

甘毅诉许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甘毅,许继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60号原告甘毅,男,1980年3月8日出生。被告许继涛,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甘毅与被告许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门朝慧、王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甘毅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的请求。考虑到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并承诺最迟一个月内归还。现早已超过偿还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整;2.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甘毅与许继涛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4日,许继涛向甘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甘毅55000元,最迟一个月内归还。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庭审中,甘毅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1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继涛提供了4万元借款。甘毅主张另外15000元借款系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许继涛向甘毅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甘毅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许继涛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甘毅要求许继涛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继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甘毅借款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许继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甘毅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五万五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许继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许继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春龙

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

人民陪审员  王 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