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251号原告章育清,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振清,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章育清与被告苏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育清诉称,被告苏振清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章育清借款人民币15200元,并书写借款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苏振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为11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振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苏振清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章育清借款人民币15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振清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章育清借款人民币15200元,约定月利率3%,当日被告写立借款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章育清与被告苏振清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振清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明显偏高,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苏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振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育清借款人民币1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育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苏振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田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