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14号原告张海波,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飞,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张海波诉被告刘文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张春桂独任审判。因被告刘文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林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春桂、
人民陪审员李健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朱建睿(身份证号440401196901120438身份证名朱海忠)签署《资产包融资中介协议》,约定由朱建睿为原告提供资产包融资服务,服务费80万元,半年内未能为原告落实资产包融资作业时,则无条件退回服务费。按照协议,原告分三次将80万元服务费汇给朱海忠,朱海忠即安排丘伟强、刘文飞办理相关资产包融资事项,并将部分服务费分配给丘伟强和刘文飞。鉴于融资进展不佳无望,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委托朋友刘刚就终止协议及返还服务费事项与朱海忠、丘伟强及刘文飞进行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协议、返还服务费并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由三人各自返还原告服务费。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文飞应当分三次返还款项:2015年8月15日返还壹拾万元、2015年9月15日返还壹拾伍万元、2015年10月15日返还壹拾伍万元。但是,实际上被告刘文飞至今分五次只返还了共计壹拾陆万元:2015年8月15日还款两笔各伍万元、2015年10月3日返还叁万元、2015年11月19日返还壹万元、2015年11月24日返还贰万元。被告刘文飞尚欠原告款项二十四万元。当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返还服务费时,被告失联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融资服务费2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资产包融资中介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就资产包发生协议的事实,具体内容是佛山市一处别墅向银行和业主打包,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3、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的总计80万服务费,前后分三次,一次40万,一次10万,一次30万。4、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等三人签署关于终止之前的中介协议,返还服务费的约定。该还款协议另外两方已经向原告返还了服务费,被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按照协议尚欠原告24万元服务费。5、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服务费的凭证。被告分5次返还了原告16万元。6、情况说明。拟证明对当时他们约定资产包服务项目的基本情况及事实经过。7、委托书,刘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刘刚代表原告与被告三人就还款进行协商及签署协议等事宜。被告刘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经当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案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甲方与朱海忠(朱建睿)为乙方签订《资产包融资中介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资产包融资服务,本资产包售价为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合同生效后,由甲方划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半年内,如未能落实为甲方进行资产包的融资作业时,无条件退回本资产包甲方已付的款项。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30日向朱海忠付款1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合计8000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为甲方与刘文飞、丘伟强、朱建睿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涉及被告刘文飞的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之前签订的协议,由于乙方代甲方融资事宜(详见原协议),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款项人民币捌拾万元。现双方友好协商,此合作协议现在中止,乙方自行退还甲方之前支付的款项,现作如下还款计划:乙方刘文飞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刘文飞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乙方刘文飞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以上还款协议乙方成员承诺按时各自履行,如有违约,乙方成员各自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原告及刘文飞、丘伟强、朱建睿各自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及捺指模。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刘文飞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退还款项10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16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2中的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返还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陈述朱海忠是当时资产包融资服务团队的签约人,当时他的名字是朱建睿,但实际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朱海忠,朱建睿和朱海忠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直接签订《资产包融资中介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具有退款义务,且该退款义务是基于原告与朱海忠签订的《资产包融资中介协议》,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5日前应向原告退还其名下应退款项4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退还款项160000元,仍应退原告款项240000元。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退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另外,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全额退还其名下应退给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融资服务费2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考虑到被告的逾期退款行为确实致原告产生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请以24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波退还服务费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文飞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为490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合计6660元,由被告刘文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春桂
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萧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