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3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轿车沿伊山镇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加油站附近,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过路的陆某乙碰撞,致陆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王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陆某乙近亲属损失14.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逃逸。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加油站附近,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过路的被害人陆某乙碰撞,致陆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陆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万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陆某甲、张某、徐某、王某乙、唐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察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卉岚
审 判 员 夏海洋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