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吴呈友。委托代理人朱亚,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铭夫,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根。
原告吴呈友与被告刘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呈友的委托代理人于铭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呈友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借款本金240000元,另一份借款本金80000元,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屡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金根归还原告吴呈友借款本金32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吴呈友向被告刘金根转账支付4700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支取现金80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6000元,另原告主张2012年4月25日出借金额为50000元,预扣了3000元利息,2012年12月6日出借金额为100000元,预扣了4000元利息,2012年6月12日还以现金方式出借了10000元,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因此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金吴呈友借给刘金根24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每天2‰付给违约金。上述协议签写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与被告结算利息,被告刘金根就利息80000元向原告再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借给被告刘金根利息8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后原告追索未果,此诉诸本院,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出借本金数额,2012年4月25日转出47000元,2012年12月6日转出96000元,上述两笔有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现金出借80000元及10000元,因由2012年6月12日现金取款凭证,且原告陈述合理,本院对出借800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对另外10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亦未陈述借贷时间等细节,故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之利息计算后重新出具借款协议,金额80000元,并未超过按年利率24%自上述三笔款项出借之日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的利息,故借款协议载明的8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月息2%,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结算的80000元之复利因已超出最初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不得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应为:以223000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呈友归还借款303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以223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之标准,自2014年5月17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610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二项共计6790元由原告吴呈友负担1849元,被告刘金根负担4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邓丽红
人民陪审员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筱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