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3民初第3289号
原告:洪国明。
被告:叶海波。
原告洪国明为与被告叶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国明于同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国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国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姚青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鲍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