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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1121号

吕文连、岳文春等与岳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文连,岳文春,段元梅,岳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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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121号

原告:吕文连,女,1946年12月1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岳文春,男,1959年6月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元梅,女,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思,男,1994年7月1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

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威,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文连、岳文春、段元梅诉岳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连、岳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原告段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被告岳思、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威、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文连、岳文春、段元梅诉称:2016年2月11日14时05分,被告岳思驾驶苏L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县毛张路岳张集镇前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岳三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岳三全现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岳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岳思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人保镇江分公司处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对原告岳文春的身份不认可,其���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属于赔偿权利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4时05分,被告岳思驾驶苏L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县毛张路岳张集镇前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岳三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岳三全现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岳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吕文连是岳三全的母亲,共有五个子女,岳文春是岳三全的叔叔,段元梅是岳三全的妻子。因张集煤矿采煤致土地沉陷,2009年岳三全迁入张集新区居住,每年都领有拆迁补偿款。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常年在江苏省沛县恒阳彩钢板安装队工作。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岳思,在人保镇江分���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合同、村、镇及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岳思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岳三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岳三全死亡,岳思应赔偿岳三全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镇江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岳三全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失应由人保镇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人保镇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岳思承担。因岳文春是岳三全的叔叔,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范围,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故对人保镇江分公司主张岳文春不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属于赔偿权利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吕文连、段元梅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73188元(含吕文连被抚养人生活费34468元)、丧葬费2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伤葬事宜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伤葬事宜费用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综上,原告吕文连、段元梅的损���合计为670135元,因该损失在人保镇江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由人保镇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60135元,由人保镇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2094.5元,被告岳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文连、段元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文连、段元梅392094.5元;

二、驳回原告吕文连、岳文春、段元梅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3元,由原告吕文连、岳文春、段元梅负担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岳思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健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君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