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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5刑初57号

谭正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谭正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正云,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因本案,2016年3月14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正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谭正云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大线由镇沅县按板镇粮食局往按板镇车站方向行驶,当日22时24分,当车辆行至景大线K63+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谭正云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66.38mg/100ml血,达醉酒值。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正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正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谭正云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大线由镇沅县按板镇粮食局往按板镇车站方向行驶,当日22时24分,当车辆行至景大线K63+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谭正云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66.38mg/100ml血,达醉酒值。另查明,被告人谭正云无前科记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正云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抽取血液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查处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正云的供述与辩解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正云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谭正云自愿认罪,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正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招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