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张宝彬。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琚、杨俊姣,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仪精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郐彦春,总经理。被告郐明广,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青岛金仪精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黄山东街29号内10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华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彬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青岛金仪精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仪公司)、郐明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琚、杨俊姣及被告金仪公司、郐明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郐明广驾驶被告金仪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行驶至芝罘区红旗路璜山隧道东200米处,与中心护栏相撞,后又翻越中心护栏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中心护栏受损。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郐明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鲁F×××××号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23069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具状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4069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仪公司、郐明广共同辩称,(一)被告郐明广系被告金仪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金仪公司负担。(二)经过协商,并征得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同意,原告的损失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2时40分,被告郐明广驾驶被告金仪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红旗路璜山隧道东200米处,与中心护栏相撞,后又翻越中心护栏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中心护栏受损。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郐明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3069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40691元。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F×××××号车辆损失为19777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多出“转向器”的定损22600元,而在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中无此内容。后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异议未提供证据。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鲁F×××××号车辆损失的认定,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被告金仪公司另给原告10000元补偿款(已履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郐明广和被告金仪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明确显示原告认可其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提交其公司出具的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其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推定为全损,推定全损的价值为114346.8元,但因为原告及投保人均不同意该协议,故没有盖章和签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员陈述、协议书、收条、保险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被告郐明广为被告金仪公司履行职务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金仪公司为鲁B×××××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不再向被告金仪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诉讼中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的评估结论亦表示对“转向器”的评估超出鉴定范围,对此又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197779元,并按比例负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三)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评估报告未经过原、被告各方的共同确认,对原、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彬车辆损失费197779元、鉴定费8573元,共计206352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彬对被告青岛金仪精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郐明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张宝彬负担70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09元,于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