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466号
原告:张桂兰,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宇,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先锋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桂兰与被告王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被告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兰诉称:原告之子白如冰于2014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肇事者庞守仲一次性赔偿67万元,该款在被告手中。该款应由原告张桂兰(白如冰母亲)、被告王宇(白如冰妻子)及白思宇(白如冰女儿)平均分配,每人应为223333.3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万元,余款原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抚恤金113333.33元。
被告王宇辩称:本案应为人身损害赔偿款分配纠纷,原告主XX均分配白如冰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取得赔偿款17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白如冰母亲,被告系白如冰妻子,被告与白如冰生育一女孩白思宇。2014年11月24日,白如冰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共同委托白永祥处理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4年12月15日,白永祥与肇事者庞守仲达成协议,庞守仲赔偿白如冰家属各项损失67万元(包括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原告实际得到赔偿款11万元,被告给付白永祥3万元,被告收到余款53万元。原告、被告及白思宇没有约定共有方式及享有的份额。另查明:庞守仲赔偿的67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原告的生活费44278.26元,白思宇的生活费159323.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公证书);证据3(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据4(赔偿金分割协议书);证据5(委托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医学出生证明);证据3(户籍证明);证据6(收条一份);证据7(赔偿明细一份)。未采信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白思宇的诊断书)、证据5(白思宇的医药费票据)、证据8(收条),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白如冰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原告、被告及白思宇的补偿,应为三人共有,三人没有约定共有方式及享有的份额,应视为等额享有。肇事人赔偿的丧葬费是专项费用,不能作为财产予以分割;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被抚养人的个人所得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不能作为财产分割。
原告与被告委托他人办理白如冰交通事故事宜,并由被告支付他人3万元,应是被告支付的委托费用。所得的死亡赔偿金扣除委托费用后,应由原告、被告及白思宇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38497.33元【(445492.00元-30000.00元)/3】,生活费44278.26元,合计182775.59元,原告已实际取得11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72775.59元。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合理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桂兰72775.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00元由原告张桂兰负担909.00元,被告王宇负担16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光
审 判 员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