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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318号

江发全与霞浦县殡仪馆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江发全,霞浦县殡仪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318号原告江发全,男,1955年8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霞浦县殡仪馆,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穴山里。法定代表人王如泰职务:馆长。委托代理人苏胜浦,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发全诉被告霞浦县殡仪馆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发全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霞浦县殡仪馆委托代理人苏胜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发全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始为被告所雇,在被告处担任搬运尸体工作,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休金,但遭拒绝。2015年9月份原告以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件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霞劳仲案(2016)4号]。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但被告并未缴纳,致使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能从社保机构领取养老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5年,为保障原告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应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14984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经济损失149843元。

被告霞浦县殡仪馆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起诉。2、原告2011年9月30日前在其单位上班系王如泰个人雇佣,之后系其单位雇佣。在其单位上班期间,有安排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每月单位还从原告工资中留600元作为社保基金,后原告认为已接近退休年龄,办理养老保险需补交5万至6万,认为不合算,所以没有去办理,2015年8月5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通知其停止工作符合规定。且办理原告退休时也已将原告预留个人社保基金返还,因原告工作年限不足十五年,不产生享受养老保险的后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2011年10月11日已出具承诺书,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已经做过处分,承诺不要求被告单位的相关待遇,现再要求被告承担养老保险待遇经济损失,不符合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霞浦县殡葬改革管理所与王如泰就殡管所殡仪车及接尸人员承包事项签订协议书,承包时间为200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2002年11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承包期改为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陈述2000年9月被承包方王如泰雇佣从事接尸工作,当时工资是按件计算,每接一个尸体24元,每月工资结算在殡仪馆办公室,由承包人支付。2011年9月30日王如泰承包期结束,殡仪馆殡仪车及接尸人员项目由霞浦县殡仪馆收回管理,原告继续在殡仪馆从事接尸工作,与霞浦县殡仪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固定工资为每月1250元,年终有领取奖金。期间被告单位有安排原告及殡仪馆其他工作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因原告年龄已接近退休,办理养老保险需要一次性缴纳较大的保险款(约5-6万),故原告没有去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承诺书“立承诺人江发全,身份证号码:××。立书人江发全郑重承诺年满六十岁即自动辞掉现有工作回家,且回家后任何事情与现有工作单位无关。承诺既立决无反悔,恐口无凭,特立此承诺书为据。”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劳动至2015年8月27日,后被辞退。原告在2015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霞浦县人民法院以(2015)××民初字第××号裁定书予以驳回。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原告又于2016年4月21日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经济损失149843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江发全的陈述,原告拥有的殡仪馆017号工作牌,2015年8月27日霞浦县殡仪馆通知原告停止工作通知书,(2015)××民初字第××号驳回起诉裁定书,霞劳仲案(20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个人出具的“承诺书”,2000年4月1日霞浦县殡葬改革管理所与王如泰签订的协议书及公证书,2002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书。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江发全认为,1、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从2000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就发生劳动关系,被告从用工之日起就有义务为原告参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1999年1月14日《社保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保保险法》等都规定,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从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一直至今,都没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保费用,已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使原告在退休时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应得的退休金。至于原告自认曾经有要求原告去缴纳这部分钱的情况,原告没有去办理,但并不表明原告放弃了这项权利,用人单位还是有义务去为原告缴纳应缴纳的这部分社会保险金额,而因原告未去缴纳原告就减少了该部分利益的损失。2、原告提出的要求经济损失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具体计算如下:原告从2000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9月,共计工作15年,若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从2000年9月开始每年按最低标准缴纳,至2015年9月退休为止。原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就可以每月领到738元,一年为8856元,按宁德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2.24岁计算,在养老金没有调整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为12.24年(72.24-60=12.24年)×8856元=108397.44元。正常养老保险金每年会按5%至10%往上调整数额,若每年按最低5%计算,那么在12.24年间损失的金额为149843元。3、退一步来说,作为原告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其也要承担责任的话,首先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用人单位作为强势群体,其应承担更大部分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在本案中存在获得的利益,原告由此而受到的相应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霞浦县殡仪馆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临时用工的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没有依据。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并不是全日制的员工,原告是属于临时计件报酬的工人,虽然原告陈述其每月固定工资1250元,但双方在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时已经有约定,且被告有安排原告参加社保,但原告当时年龄已大,且要补缴的数额过大,因此原告自行放弃了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当时被告就要求原告对这项权利的放弃要做出书面的保证,因此才有了这份“承诺书”,而该承诺被告认为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认为是有效的。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养老保险的责任,焦点就在原告是否可以享受养老保险金,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是2011年10月到被告单位从事接尸工作,至原告退休也只有五年左右,即使当时办理了养老保险,也不能产生享受养老保险的这份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方面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3、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既不是工作退休,也不是可以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要求被告承担这方面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2000年4月1日霞浦县殡葬改革管理所与王如泰就殡管所殡仪车及接尸人员承包事项签订协议书,承包时间为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2011年9月30日前原告江发全系承包人王如泰雇佣从事接尸工作,应当认定为承包人提供劳务关系,该阶段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单位在该阶段承担未办理养老保险义务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9月30日王如泰承包期结束,殡仪馆殡仪车及接尸人员项目由霞浦县殡仪馆收回管理,原告继续留在殡仪馆从事接尸工作至2015年8月27日,虽然与霞浦县殡仪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有固定岗位、固定工资、年终有领取奖金,与被告单位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根据原告陈述,期间被告单位已有安排原告及殡仪馆其他工作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因原告年龄已接近退休,办理养老保险需要一次性缴纳较大的保险款(约5-6万),原告自己没有去补交保险款,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的陈述可以明确被告单位已履行为原告及殡仪馆其他工作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由于原告年龄较大且认为办理参险不合算,没有去补交费用,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养老保险,被告单位没有过错。同时原告本人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也印证原告放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权利,原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年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经济损失149843元,依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发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发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康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