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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820号

孙炳阳与黄亮、宁夏固农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炳阳,黄亮,宁夏固农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820号申请执行人孙炳阳,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9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黄亮,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宁夏固农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炳阳与被执行人黄亮、宁夏固农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原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即日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法提取了执行人宁夏固农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支公司的保险收入80000元。后经查控,被执行人黄亮、宁夏固农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虽采取了积极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8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金虎

审 判 员  王小东助理

审判员  张万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屈效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