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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578号

吴建军与赵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建军,赵德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吴建军。被告赵德福,赫章县复烤厂职工。

原告吴建军诉被告赵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军诉称:被告赵德福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三次,用于经营水利工程。借款总额25万元。具体时间是2013年4月6日借10万元,2013年5月10日借5万元,2013年6月10日借10万元。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7月前的利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利息7万元,本息合计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福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0日的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万元,原告是用现金借给被告的,利息是支付到2014年7月份,都是支付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借条的真伪难以确定,原告也无交付款项的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全部退回原告吴建军。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吴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明俊

审判员  马贵礼

审判员  罗 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