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787号原告吴学芹,女,汉族。被告陈杰,男,汉族。
原告吴学芹诉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立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如有需要随时归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杰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后,被告便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今本人陈杰(身份证360123198906150039)向吴学芹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如需要随时归还,借款人:陈杰。2014年5月21日。”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另查,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吴学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陈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因原告吴学芹已预交,由被告陈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学芹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