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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212号

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波、张俊吉、鲁娟、张雪峰、李凤兰、石文斌、九台市玉皇阁香业有限公司、九台市东方红果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波,张俊吉,鲁娟,张雪峰,李凤兰,石文斌,九台市玉皇阁香业有限公司,九台市东方红果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212号

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鑫,公司职员。第一

被告:肖波,男,汉族,1963年2月1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俊吉,女,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第二

被告:张俊吉,女,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第三

被告:鲁娟,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第四

被告:张雪峰,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第五

被告:李凤兰,女,汉族,1960年1月2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第六

被告:石文斌,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第七

被告:九台市玉皇阁香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肖波。

委托代理人:张俊吉,女,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第八

被告:九台市东方红果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兰。

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银行)诉被告肖波、张俊吉、鲁娟、张雪峰、李凤兰、石文斌、九台市玉皇阁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皇阁公司)、九台市东方红果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鑫,被告张俊吉、鲁娟、李凤兰,被告肖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吉,被告玉皇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吉,被告东方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峰、石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融丰公司诉称,原告融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肖波签订的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金额贰拾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加罚50%),用途为购进原材料。此笔贷款无抵押。

原告融丰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与被告张俊吉、鲁娟、张雪峰、李凤兰、石文斌、玉皇阁公司、东方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第二至第八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此笔贷款2015年12月3日到期,至2016年1月21日逾期49天,违反《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肖波、张俊吉、鲁娟、张雪峰、李凤兰、石文斌、玉皇阁公司、九东方红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贰拾万元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加罚50%),(2)判令第二至第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波、张俊吉、玉皇阁公司辩称,事实清楚正确,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由于生产的产品大量积压,导致现在的局面,我们会尽快处理库存,清还债务;鉴于其他两家已经如数偿还了借款,肖波的借款由公司及我本人共同偿还,恳请法庭判令我们全部承担,免除另外两家的担保责任。

被告鲁娟辩称,同意被告张俊吉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凤兰、东方红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偿还完借款,希望延缓肖波还款,我们不想承担责任。被告张雪峰、石文斌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融丰银行与被告肖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波向原告融丰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如被告肖波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融丰银行与被告张俊吉、鲁娟、张雪峰、李凤兰、石文斌、玉皇阁公司、东方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俊吉、鲁娟、张雪峰、李凤兰、石文斌、玉皇阁公司、东方红公司为被告肖波向原告融丰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担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画押、盖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融丰银行向被告肖波银行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波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讼来院。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原告融丰银行与被告肖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俊吉、鲁娟、张雪峰、李凤兰、石文斌、玉皇阁公司、东方红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原告融丰银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肖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融丰银行有权要求被告肖波偿还借款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亦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义务。(3)被告张雪峰、石文斌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融丰银行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月利率10‰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日止;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月利率10‰、并按月利率10‰上浮50%罚息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应给付时间止。

二、被告张俊吉、鲁娟、张雪峰、李凤兰、石文斌、九台市玉皇阁香业有限公司、九台市东方红果仁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波应负的偿还义务承担最高额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00元由被告肖波承担(原告已垫付,给付时间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心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